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注重培养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的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配备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和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的世居少数民族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上级国家机关挂职锻炼和到外地进修学习,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发挥他们的作用。
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并办理了就业手续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连续计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工作,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