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加强县城和乡(镇)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人民的居住条件,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山区园林城镇。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资金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投入,实施多种扶贫工程,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贫困山区各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低收入贫困人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加强防震减灾、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和防汛抗旱工作,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