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水利资源,建设和使用各类水利设施,利用水库、坝塘、稻田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水电企业,重点开发自治县境内红河流域及其支流的水能资源,满足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需求。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对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享受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照顾。
自治县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建设,发展山区集贸市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快县乡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运输能力。加强路政管理,搞好公路养护。
自治县内的县、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享受市给予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自治县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养路费,其留成比例享受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邮政、电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乡网络建设,提高通讯质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发展旅游产业,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发挥花腰傣民族文化和哀牢山原始森林自然风光等优势资源,加强旅游特色产品的开发,鼓励兴办旅游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