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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依法取缔邪教。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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