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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9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5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玉溪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桂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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