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的培养使用,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加强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外出学习深造。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优待。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增进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外来干部与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和鼓励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对子女的族别,可随父或者随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