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或者产品,可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免。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积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重视学前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班。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对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不能升学的初中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提高教师素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逐步建立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