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或者佤族、布朗族、傣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语言。自治县的牌匾、印章使用汉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