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治县,对各民族公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