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
(四)纵容、包庇所属森林经营单位滥伐林木的;
(五)对符合规定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七)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的;
(八)对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扣留木材的;
(二)擅自扩大检查范围的;
(三)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擅自放行木材运输承运者的;
(六)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