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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木材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量,不得超过当地年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木材销售总量。

  第四十六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的设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撤销木材(林政)检查站或者变更木材(林政)检查站站址。

  第四十七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当出具木材扣留凭证,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扣留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

  第四十九条 木材(林政)检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同时执法,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木材(林政)检查人员对木材运输证合法有效、手续齐备、货证相符的,应当及时放行;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或者故意刁难货主和承运者;不得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擅自放行木材运输承运者。

  第五十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标准和处罚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木材(林政)检查站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林政)检查站的执法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没收移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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