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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植树造林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和乡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二十四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经营,政府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森林资源由林业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集体所有的人工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林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林权发生变更或者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以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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