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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应当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登山团队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登山计划,开展登山活动。

  登山计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认其变更部分或者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为准;

  (二)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影响与邻国关系的任何活动;

  (三)不得转让登山许可证;

  (四)需提供超出预算以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项目的,由随队的联络官办理,登山团队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五)未经联络官同意,不得擅自解雇中国籍登山协作人员;

  (六)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外国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应当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八)保持山峰、营地和路线的环境卫生,将登山装备、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

  (九)不得在登山区域内擅自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禁止采集植物种子。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二)配合实施登山计划;

  (三)组织和管理协作人员,调解各方纠纷;

  (四)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或登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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