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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中外联合登山团队由中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登山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商有关部门审批:

  一、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

  二、登山附带测绘的;

  三、外国影视团组随队拍摄影视资料的;

  四、登山团队中有外国议员、官员和记者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登山活动的。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书面决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登山团队由两人以上组成;

  (二)登山计划和安全措施;

  (三)登山人员的身体素质和技能;

  (四)领队、教练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登山资历;

  (五)聘有登山向导和其他登山协作人员;

  (六)相应的登山活动经费和救援备用经费;

  (七)保障登山活动的基本技术装备、保暖装备和通讯设备等;

  (八)队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登山时间、路线;

  (三)队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登山简历、住所及联系方式;

  (四)登山物资清单;

  (五)需提供的交通、食宿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我区进行登山活动的登山团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山许可证。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申请批准后,登山团队应当在30日内缴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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