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培训的人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证》。
第十条 单位选聘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专(兼)职教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取得《资格证》。
聘用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的管理,保障教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敬业爱岗、遵纪守法,执行正常教学计划,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履行受聘合约。
(三)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进修和培训,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教学水平和业务素质。
(四)参与安全生产教学改革和实验,对受聘单位的教学、管理有权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已领取《资格证》的教员必须每三年参加一次由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再培训。
第十三条 已领取《资格证》的教员必须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期前三个月内由本人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书面申请,复审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管理考核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对受聘教员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广泛听取意见。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资格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在两年内不得从事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两年后可按本办法重新申请:
(一)连续两次不能完成或两次故意不完成聘用单位安排的正常教学任务给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三)三年中未参加一次再培训或无故不参加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