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有关单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基本条件达到要求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并根据合理布局原则和工作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经资格认定的培训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对现场审查不合格的,允许申请单位整改后再提出申请,再次评审仍不合格者,一年不得进行申请。
第十条 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培训机构需新增培训项目或设立分支机构时,按申报程序分别向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后,方可进行新增项目的培训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培训机构职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等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确保教学质量。
(三)严格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组织教职工参加与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方可上岗。
(四)培训教学机构应当为学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理论学习和实习操作场所、教学设施和培训安全防护措施。
(五)培训教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规章制度、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教学保障体系,定期进行教学质量、培训设施安全等检查。
培训管理制度包括:
1、内部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2、教学管理制度。
3、教学设备、设施管理及实操场所、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4、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5、培训教师岗位责任制度。
6、学员管理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特种作业培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
9、财务管理制度。
(六)举办的各类培训要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培训学员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复审。培训机构申请复审应经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后的一个月内组织复审。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资格复审工作由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