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四)处理决定,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