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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解决。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 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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