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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终止、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单位及其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缴费单位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存款,冻结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财产,扣押、查封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所欠费款和滞纳金。冻结、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缴费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应当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第十九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或者完费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退户的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需调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需办理更正事项的,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单位缴费档案和个人账户,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免费服务。当事人提出查询记录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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