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进行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在获境外投资审批机关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汇回境内的,投资主体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被责令关闭或期满终止营业等事由需要注销,投资主体须于获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境外投资审批部门的批文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注销登记时,收缴《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第四章 境外投资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 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主要包括:
一、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出资,包括前期开办费;
二、收购境外企业的外汇资金,包括为获得排他性收购权利而支付的押金;
三、境外投资企业增资或收购境外合资方股权有关的外汇资金;
四、其它外汇支出。
上述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投资主体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核准手续;外汇局审核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交投资主体据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收入包括:
一、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二、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投资主体收回应得外汇资产;
三、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权后应得外汇资产汇回;
四、境外投资企业清算,投资主体应得外汇资产汇回;
五、其它外汇收入。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收到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保留现汇,存入经外汇局批准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需纳入账户最高限额管理。
其它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投资主体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账或结汇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按海关监管贸易方式和出口收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对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行为,按照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实行联合检查制度。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经营情况的文字报告等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