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级上报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通过审查后,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上级局的批复文件精神,向投资主体出具最终的审查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对境外投资企业增加投资,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金来源外,参照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三章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外汇局对境外投资实行外汇登记制度。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已办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
投资主体应在境外投资审批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见附表2);
二、审批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投资企业的章程、合同;
五、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六、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文件;
七、以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出资的,提供投资所用实物、无形资产等的清单及其价格资料;
八、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援外项目应当提供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
九、视情况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项目正式注册成立后6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
二、境外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
三、境外投资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审批部门的批文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一、境外投资企业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合资合作方式发生变化;
二、境外投资企业的增资或减资导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发生变化,或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三、境外投资企业设立、收购、参股新的投资项目的;
四、境外投资企业有上市、合并、分立的;
五、其它变更行为。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投资主体将境外资产或者权益,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它投资主体的,该项交易获境外投资审批部门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境内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