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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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