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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特定的时间、区域、频段范围内实行无线电管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实行强制性管理。

  实行无线电管制期间,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站址、天线高度、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用途的;

  (三)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并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六)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的;

  (七)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用户造成有害干扰,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或者在查处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工作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未进行报告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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