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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三、加强征缴管理,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八)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基数核定的制定,强化社会保障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瞒报、少报、拒缴、少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要依法处理。各级各地税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征缴和清欠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九)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将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含城镇个体劳动者)作为参保的重点。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地税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征收工作,用3年左右的时间,力争使我省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人数达到65万人以上。
  (十)为保证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含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对此类参保人员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进行调整。缴费比例一步调整到位,从2006年1月1日起,缴费比例按照20%执行,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作为缴费基数;从2008年1月起,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
  (十一)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缴费基数的12%为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余8%由雇员个人缴纳并由其业主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灵活就业人员(含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十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收入口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十三)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已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原则上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其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商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其他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政策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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