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属国有煤炭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煤矿企业按以下标准存储:
1.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6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本办法颁发前,各市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同时上报省煤管局备案。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
押金;
(二)省属国有煤炭企业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由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各集团公司(矿务局)在本通知下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尸;
(三)省属国有煤炭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煤矿,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各市煤炭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核定下达,并会同财政部门指定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通知各煤矿企业在核定下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四)对核定存储数额下达1个月后,未能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抵押金专户的煤矿企业,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将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到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