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挂有“警”字牌照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车辆的照片,照片须清晰反映警车的标志、特征及车辆号牌。
第三十三条 大专院校、中专、党校、干校、技校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自用乘用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缴费义务人就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级教委证明该车确属学校教学、生活专用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市政、环卫部门设有专用设施标志的专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车辆的照片,照片须反映出车辆固定的专用市政、环卫装置或能清晰地反映市政、环卫车辆标志、特征及车辆号牌。
第三十五条 医院所属的专用救护车、血站的采血车、防疫站的防疫车,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车辆的照片,照片须反映出车辆固定医疗专用设施和清晰的医疗专用车辆标志、特征(至少两张,内外各一张)。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定编的环境监测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专用车辆分配指标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警灯警报器的车辆,应提供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的照片,照片须清晰反映出车辆使用性质的专用设施和其它标志、特征(至少两张,内外各一张)。
第三十七条 消防部门(含厂矿企业下属的消防队)的消防专用车,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车辆的照片,照片须清晰地反映出车辆固定的灭火防灾装置。
第三十八条 非经营性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设有专用设施的公路养护专用车(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市区道路修建的非养护部门的施工车辆),缴费义务人应提供如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