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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药品供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应当加盖药品供货企业印章);
  (二)药品供货企业对销售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药品供货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字;授权范围应当准确,不得含糊或者权限不明,并涵盖其从事的业务),并附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购进进口药品的,应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等进口药品相关批准证明的复印件(加盖药品供货企业印章);
  (四)属于委托配送的,应当保存委托配送合同;自设仓库的,应当保存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
  连锁门店的药品供货企业档案可以由总部统一建立。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购进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等国家明文规定禁止在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药品;国家明文规定暂停销售的药品,在恢复销售前不得购进。
  药品零售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
  除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外,其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购进注射剂。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应当索取合法有效的购进票据。购进票据包括税务发票和药品供货企业的销售清单(或者发货单、调拨单、配送单)。
  药品供货企业的销售清单应当标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供货企业、购货数量、价格、剂型、规格、有效期、销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药品供货企业印章。
  连锁门店的药品调拨单即为购进票据。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应当按照GSP及相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
  药品验收应当做好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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