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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修正)

  第四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延期经营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前六十日内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进行入区资格审查的申请。

第二节 迁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
  (一)被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
  (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
  (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未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第四十四条 迁出高新区的程序: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二年。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恢复其入区资格。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一节 管理体制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机构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相关事务。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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