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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修正)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与实施。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科技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厂房。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申请提出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
  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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