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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2006)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其项目发生改变的,该企业应当自项目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入区资格。”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内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空置部分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调剂使用,但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使用调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调剂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内容改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出资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缴纳。”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内容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十四、删除第四十条。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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