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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2006)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2006)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并将内容改为:“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高新区设立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中的“中小企业”改为“中小科技企业”。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三款;第四款中“出让金”改为“地价款”。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内容改为:“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内容改为:“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字样。第二款内容改为:“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删除第三款。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内容改为:“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但受让方或者承租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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