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通知
(渝办[2006]42号 2006年8月19日)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全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座谈会和中央领导对出租汽车行业的重要批示精神,维护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稳定,针对目前部分区县(自治县、市)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工作中反复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2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稳定的通知》 (渝府发 [2006]73号)要求,对本地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权属关系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问题要召开听证会,充分征求有关专家、乘客、企业和驾驶员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保证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对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指标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二、在国家有关部委对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前,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已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满后,条件不具备的暂不收回重新投放,可采取续期的方式允许原出租汽车经营权所有人继续经营,但收取的有偿使用费不得高于续期前经营权出让金额。
三、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渝府发[2005]27号、渝府发[2006]73号文件要求,责成当地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坚决制止出租汽车企业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行为。
四、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出租汽车的营业收入指导标准,出租汽车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月标准工作时间和交通部门公布的不同车型每小时营业收入指导标准,计算并确定本单位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制定本地区强制性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