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提高:一是小煤矿资源回收率明显提高,采区回采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厚煤层75%,中厚煤层 80%,薄煤层85%)以上,破坏和浪费资源的现象基本得到控制;二是小煤矿装备水平明显提高,基本实现正规开采,采掘机械化程度达到10%以上,全部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三是小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技术素质明显提高,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各项规章制度齐全,特种作业人员文化程度达到初中以上,主要负责人达到中专及相应学历。
四、工作重点
(一)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对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矿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非法挂靠矿井一律予以关闭;发现同一个矿井1年内2次或2次以上超层越界开采的,一律予以关闭;非煤矿山违法从事煤炭开采的,一律予以关闭。
(二)限期关闭和淘汰以下矿井
1.关闭布局不合理的矿井
一是不同的采矿权人,其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俗称“楼上楼”)的矿井,只能保留一个,其余必须依法关闭。
二是依法关闭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具备合法证照的各类小煤矿。
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矿井
一是2008年末,凡没有按照《若干意见》和《重庆市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的意见》(渝办发 [2006]116号)实施资源、资产整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3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是依据《若干意见》,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3.关闭违法组织生产的矿井
一是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是依据《特别规定》,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一是依据《特别规定》,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是依据《特别规定》,对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矿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是依据《特别规定》,对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矿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是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5.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予以关闭的矿井
一是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法规和规定,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决定依法予以关闭的矿井。
二是不符合当地产业政策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