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应当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在节能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节能规章制度;
(二)执行能耗定额;
(三)建立能源计量、统计体系;
(四)对建筑物及供暖、制冷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
(六)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石油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
(三)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
(四)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