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四)建立节能培训制度,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不得在重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
(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重点用能设备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营、运输、输送、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止浪费。
第三十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锅炉的方式。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汰。推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厦超市、工矿企业、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