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调整工业结构,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高耗能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不得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优势,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发展。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进行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
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取检验测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