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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建房(2006)371号)


各市房管局、规划局、建设局(委):

  经省人大法工委明确答复,现就执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交付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规定的适用问题。

  1、省条例施行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项目,交付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标准不适用省条例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省条例施行前已完成统一规划建设,并竣工交付使用的项目,不适用省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按当时的规定建设并验收交付使用。
  2、在省条例施行前规划建设或开始建设,省条例施行后竣工交付的项目,应区别处理:
  省条例施行前已建项目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按当时的规定建设并验收交付使用。已建部分和省条例施行后建设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不足省条例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后期建设时,经规划调整,进行补建和验收交付使用。
  项目后期建设已不能补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调配相应的房屋补足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法调配或调配不足的,应对业主作专项补偿,供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用于承租或购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补偿标准参照房屋销售时的价格,结合建造标准确定。
  3、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交付使用期计算,以竣工验收合格,交接验收为准。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以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为准;未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以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交接验收为准。

  二、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建造标准、产权登记、使用等问题。

  1、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要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总面积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计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此标准的,从其规定。规划核准的图纸上应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面积;设计单位应在图纸上注明设计的实际面积。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设置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住宅小区主出入口附近,方便业主使用的地方,不得设置在地下;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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