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进行批准发布时应明确实施时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可以作为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的控制性技术标准。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标准。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标准。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技术标准。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五条 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按规定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按规定将强制性条文报建设部批准后再批准发布,发布后即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统一编号:
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为:
DGJ32/ # # # -
地方标准代号 专业代号 标准序号 发布年号
推荐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为:
DGJ32/ T # # # -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专业代号 标准序号 发布年号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站负责或委托主编单位解释。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组织统一出版、发行。其著作权归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编制单位和个人享有署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和复制。违者按相关法规追究其责任。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印刷应符合《
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