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受托方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需要征求委托方的意见并将审核报告上报备案。
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监审结果有异议时,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重审。
第八条 为保证本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基础设施。
第九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凡制定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经定期监审的项目应开展定调价前监审。
第十二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属中央定价的,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属于地方政府定价目录的,若国家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执行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