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