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督促、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受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四)依法查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受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三)依法查处信息泄密、失密事件;
(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涉及密码管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违反密码管理的行为和事件。
第二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
(三)组织专家审定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
(四)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资讯和技术咨询;
(五)根据预案规定,组织落实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运营、使用中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泄密失密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