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50元的农村居民,均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成员,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九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农用车或者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持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30%的;
(五)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未经执行有关部门的处理或未按规定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八)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