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检查验收分阶段性检查和项目整体检查验收。阶段性检查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抽查的方式进行,主要检查项目落实情况、计划完成情况及资金到位使用情况。项目整体检查验收是在区县治理项目全部结束后进行,主要对项目完成质量、治理效果、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检查验收时,区县畜牧主管部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方案;
(二)完成情况表;
(三)环境测试结果报告;
(四)财务决算报表及资金使用凭据;
(五)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和区县养殖场项目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经检查有不符合项目要求的指标,限期整改。待检查验收合格后,确认治理项目完成。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对治理项目实行缓建、停建,暂停拨款或调减下年度的市级投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项目负责人、相关单位和区县畜牧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未按期完成任务的;
(二)项目建设未达到市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质量效果差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及建设内容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
(五)弄虚作假、欺下瞒上、重复申报、谎报项目建设情况的。
第五章 项目管护
第十八条 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养殖场在污染治理工程结束后,要建立管护运行机制。区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养殖场管护情况,组织技术培训,建立责任制,确保治理成果得以巩固,效益得以长期发挥。
第十九条 市农业局组织市畜牧环境监测站对项目进行治理效果评估。依照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T19525.2-2004《畜禽场环境质量评价准则》、NY/T388-1999《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DB11/307-2005《北京市水污染排放标准》,对项目涉及的规模化养殖场排放的污水水质情况进行施工前和治理后的监测,并对水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