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农村特困户(含特困残疾人);
农村特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绝对贫困线637元,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的农村贫困家庭;
(三)农村特困户中的计划生育孕产妇;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五保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款规定的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4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和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1000元(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起付线,下同);县级医院为2000元;市级医院为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扣除起付线后的余额按15%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重大疾病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是指:
1、恶性肿瘤(癌症);
2、造血机能障碍(白血病);
3、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4、严重心血管病;
5、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使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