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全省企业清产核资的制度和办法;
(二)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及其他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及其他省属国有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
(四)指导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五)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本办法,确定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