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按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聘用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部署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工作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半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多元投资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需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专项财务审计按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执行。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