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它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申请,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制度完善等内容。
第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九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第十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省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一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