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删除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该条中的“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该条中的“1000元”修改为“1万元”。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