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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四项中的“或使用权”。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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