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的,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四、第五项中的“或使用权”和第七项中的“、乡(镇)”。
十、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这两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该条中的“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修改为“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